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牙床或牙咬合不良
第41項
口腔
代號P
前一項
後一項
服役體位判別
注意! 本表僅為規則性參考
判定應以實際體、複檢結果為主
常備役
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,無礙咀嚼功能者。
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經治療一年以上,可重建咀嚼功能者。
替代役
(本項次無特別規定)
免役
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,仍妨礙咀嚼功能者。
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經治療一年以上,無法重建咀嚼功能者。
未定
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六個月者。
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。
備註
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軟食或流質飲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