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牙床或牙咬合不良

第41項  口腔  代號P 前一項 後一項

服役體位判別

注意! 本表僅為規則性參考
判定應以實際體、複檢結果為主

  • 常備役
    1.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,無礙咀嚼功能者。
    2.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經治療一年以上,可重建咀嚼功能者。
  • 替代役
    (本項次無特別規定)
  • 免役
    1. 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六個月以上,仍妨礙咀嚼功能者。
    2.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經治療一年以上,無法重建咀嚼功能者。
  • 未定
    1. 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六個月者。
    2. 缺牙二分之一以上,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。
  • 備註
    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軟食或流質飲食。